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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活动到底能不能要求供应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范围简述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界限,也是区分企业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法律界限。企业一旦核准登记,就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行为不仅不受法律包括,还会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10月1日实施),企业经营范围分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后置许可经营项目。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后置许可经营项目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企业超越一般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但企业违反国家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规定,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一)合同效力: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超越一般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尽管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规定属于示范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无效。

(二)行政处罚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 68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30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63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无效。

4、《民法通则》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企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1、《民法通则》第49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2000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建议大家在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中尽量明确要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或者可以不要经营范围,要求在中标或成交后变更经营范围为中标或成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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